用户名:  密码:   注册 找回密码
搜博主日志:  
  清源论法
http://qingyuanshan.fyfz.cn

  

   刑法是被告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德)冯·李斯特 

个人资料

昵  称: 吴情树
建立日期: 2008-05-16
个人自述: 刑法典是刑法学人的圣经,刑法保障人类的自由,只有规范理解刑法,才能激扬生命,实现自由。——冯军
RSS订阅
加为友情链接
加为我的好友
发站内信
加为关注
写留言
访问计数: 817450
共发表日志: 1058
评论: 1939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华侨大学法学院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泉州市丰泽街建设银行大厦9楼

网站:http://www.tenetlaw.cn/

办公电话:0595-22182603

联系传真:0595-22189083 

电子信箱:qingshuwu@126.com

邮政编码:362000      

版权声明

本博客主要用于发表个人作品和记载个人生活,同时也转载其他作者的作品,转载作品仅用于自己欣赏、珍藏和学习之目的,不涉及任何商业行为。如认为侵犯了您的版权,请在此留言,本人将立即处理。
本博客首发的文章欢迎转载,并注明转自清源论法(//qingyuanshan.fyfz.cn/

联系地址:福建·泉州·华侨大学法学院

邮政编码:362021

最新日志

 

博主简历(不断更新中)
南方周末:基层法院院长也惨遭刑
在某法院征文比赛评审会上的发言
华侨大学2011级在职法律硕士《刑
华侨大学法学院2012年法学硕士研
刘敏教授来我院畅谈民事诉讼法修
今日说法《深圳捡童事件调查》的
刑法第394条:几乎沉寂和被遗忘
盗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不能一
量刑程序中有必要引进处断刑的概

 

 

最新评论
这种制度下,没有人可以幸免。
在南方周末看到此篇文章时就觉得
由于被暴打,法院院长终于明白什
同是法律人,相煎何太急?-----
拜读大师兄的文章,让人耳目一新
点评得在理中肯。
检察系统也存在类似倾向。
讲得很中肯,学习了。
呵呵,师兄大作客观处罚条件的内
非常赞同大师兄的观点,刑法应具
 
友情链接
稻田里的律理
中国法院网
中国律师观察网
中国社会观察网
中国学术论坛
正义网
法制网
学术批评网
中国宪政网
法天下网
贺卫方的博唠阁
诗性正义
傅达林的博客
黄明儒博客
中国刑事法律网
京师刑事法治网
西北刑事法律网
台湾法源法律网
周建军博客
南方报业集团
于庆生博客
台湾元照网
台湾高点法律网
陈斯彬博客
新语丝
中国法学创新网
海峡律师
天衡律师事务所
台湾法学会网站
法律思想网
澳门月刊
律师文摘
王利平博客
凤凰网
联合早报网
张向前博客
苏墨祥博客
梁文道博客
贝贝博客
炎黄春秋
南京李勇博客
冯玉军法律经济学
林维看法
赖隹文
魏东博士博客
罗锦祥律师网站
华大法学院法律援
武汉大学刑事法网
西南民大李凯
吕伟博客
华东司法研究网
刑法修正案二题
发表时间:2008-06-23 20:05:00 阅读次数: 192      所属分类:法学随想
                                       刑法修正案二题
 
                                                 
     修正案是世界各国或者地区修改法律通常采用的方式。由于这种方式能够较好地维持法律的稳定,遂成为各国或者各个地区修改法律的最佳方式。当立法机关需要废除某个法律条文的时候,只需要通过修正案来宣告该条文无效;当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某个条文的时候,也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例如某条之一、之二)来实现。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典的稳定性,还可以不改变或者打乱法典条文的序号。例如,在我国刑法中,只要不是重新制定一部全新的刑法典,刑法第232条就永远是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263条就永远是抢劫罪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刑法,还有利于国民学习和遵守刑法。但还有两个技术性问题值得关注。
 
 
    一、立法机关应该在修正案中直接标注罪名
 
    笔者在阅读《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作者陈庆彬、胡敏佳,《检察日报》2008年4月21日观点版)一文后,非常赞同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的观点,但不赞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联合颁发罪名的做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犯罪的法定理所当然包括罪名的法定,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但是,由于“两高”在确定罪名上的滞后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罪状的罪名概括并不统一。虽然是同一个刑法条文,同一个罪状表述,但在罪名的概括和称呼上却存在着一些差异。尤其是在旧刑法时代,由于没有“两高”确定罪名的习惯,许多刑法条文的罪名确定留给了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导致司法人员在确定罪名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差异性。例如,同是故意杀人,往往根据杀人的动机或者目的来确定罪名,出现了如反革命杀人罪、劫机杀人罪等一些不规范的罪名,有些罪名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使得罪名变得十分冗长和繁琐。
 
     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后,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罪名,导致二者在个别罪名的确定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例如,对刑法第397条罪名的确定,不仅罪名的称呼上不一致,就是罪名个数的确定上也不一样。
 
     面对着这种情形,“两高”开始实行联合发布罪名的做法,彻底解决了罪名适用混乱的问题。但正如上文所提,由于罪状与罪名之间存在文件颁布的时间差,导致实践部门无法规范适用刑法分则。适用刑法分则离不开罪名,罪名真空严重影响办案规范。为了克服这种罪状与罪名相脱节的现象,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基于最高司法机关提炼罪名的实践惯例,可以采取最高立法机关颁布刑法修正案,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罪名适用意见,两者同日施行的操作办法。
 
    上述做法无疑可以消除条文与罪名不同步的矛盾,但仍无法解决罪名确定的合法性问题。因为罪名的确定工作完全不需要由“两高”来承担,而是应该一步到位,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时候一并规定。
 
    具体做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条文的时候,在法律条文序号后面,罪状前面用括号标明该条所要表达的具体罪名。这种做法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在其他成文法国家的刑法制定中得到了印证和体现。
 
    例如,在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刑法典中,立法机关不仅制定了明确的罪状,而且还标明该条文(罪状)所要表达的罪名,这种一步到位的立法举措更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也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因为罪刑法定要求罪行法定,也要求刑罚法定,其中罪行法定还包括罪名要法定,这个法就是狭义上的法律,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定,如今由“两高”联合确定罪名的做法,反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因此,笔者更建议,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定《刑法修正案(七)》时,最好能在修正案条文中标明该条罪状的罪名,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刑法修正案条文时,一并公布具体条文所对应的罪名,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罪状与罪名相脱节的现象,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一个法治国家中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序号的表述
 
     大家知道,在某个修正案通过之后,该修正案的内容就自然成为法典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法典的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不同国家的法典中,关于修正之后条文序号的表述上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异。
 
    以宪法修正案为例,我国1982年宪法实施至今,已经经历了四次修正案,在这些修正案中,主要包括修改某条(款)和补充某条(款)。对于前者,修正案采取的是“……”修改为“……”的方式。例如,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其中第二十条内容是: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于后者,如果要在某条之中增加一款,其采用的是“在某条之后增加一个条款,作为第x款”。例如,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是: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对于补充的某款内容作为原来条文的一款,在引用上要采取第x条第x款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对该款进行宪法解释,则要考虑整个条文的意思,受到整个条文的制约。因为补充的某款是在某个条文之中,是对某个条文的补充。如果是增加某条内容,则要表述为“第x条之一”。例如,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一)第一条规定: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是对宪法第11条之后增加了一条,在引用表述上应为“第11条之一”。在宪法解释上则不受原来条文的制约。
 
     在刑法修正案中也包括对刑法典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在修改某条(款)或者增加某条(款)的内容上,立法机关采用了与宪法修正案一样的表述。例如,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增加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其规定: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5条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引用修正案的内容时,只要表述为“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无需再引用刑法修正案第3条。对于补充的某款内容作为原来条文的一款,在引用上也只要采取第x条第x款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对该款进行刑法解释,就要考虑整个条文的意思,受到该条整体意思的制约,解释者的目光必须不断往还于款与条之间,通过条文来理解该款的意思,通过该款来把握该条的意思。
 
     这种增加“某条之一”的表述是否符合正常的思维习惯呢?后来笔者在翻阅日本刑法典的时候,发现日本刑法典中关于修正案增加某条内容的表述上与我国不同。
 
    例如,日本刑法第161条是关于“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等罪”的规定,为了惩罚一些非法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的行为,日本国会在第161条之后第一次增加了“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罪”的规定,并作为第161条之一,但在表述上则采用“第161条之二”,也就是说,增加的一条是作为原来条文之二,原来的条文自然就是之一了,甚至在第一次增加某一章内容的时候,也是采用了“第x章之二”。例如,日本刑法第18章是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后来日本国会在第18章之后专门增加了一章关于“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其表述为“第18章之二”。
 
     上述中日两国在修正案中关于增加某条(款)的表述上,哪一种更加科学呢?笔者带着这个问题去寻找答案。后来发现两岸中国人还是具有同样的思维。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他们在某条之后第一次增加条文的内容,也是称为“某条之一”。例如,台湾刑法第381条是关于“泄漏公务上知悉的工商秘密罪”,后来台湾立法机关在该条之后,又增加了一条关于“泄漏电脑秘密罪”作为“第318条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修正案中的条文序号”的表述更加科学,更符合人的思维习惯。因为“某条之一”说明该条是新增加的内容,而原来的那条不能叫之一,因为它不是修改过的条文,而是本来就存在的条文,这容易让引用者判断“某条之一”是修改过的内容。中日两国关于“修正案中的条文序号”的表述都是各自民族自然习惯的反映,应该不影响我们对修正案内容的理解和引用。
 
      当然,这种条文序号表述差异的背后到底隐含着什么意义,还需要进一步去思考。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收藏本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