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二题
修正案是世界各国或者地区修改法律通常采用的方式。由于这种方式能够较好地维持法律的稳定,遂成为各国或者各个地区修改法律的最佳方式。当立法机关需要废除某个法律条文的时候,只需要通过修正案来宣告该条文无效;当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某个条文的时候,也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例如某条之一、之二)来实现。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典的稳定性,还可以不改变或者打乱法典条文的序号。例如,在我国刑法中,只要不是重新制定一部全新的刑法典,刑法第232条就永远是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263条就永远是抢劫罪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刑法,还有利于国民学习和遵守刑法。但还有两个技术性问题值得关注。
一、立法机关应该在修正案中直接标注罪名
笔者在阅读《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作者陈庆彬、胡敏佳,《检察日报》2008年4月21日观点版)一文后,非常赞同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的观点,但不赞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联合颁发罪名的做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犯罪的法定理所当然包括罪名的法定,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但是,由于“两高”在确定罪名上的滞后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罪状的罪名概括并不统一。虽然是同一个刑法条文,同一个罪状表述,但在罪名的概括和称呼上却存在着一些差异。尤其是在旧刑法时代,由于没有“两高”确定罪名的习惯,许多刑法条文的罪名确定留给了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导致司法人员在确定罪名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差异性。例如,同是故意杀人,往往根据杀人的动机或者目的来确定罪名,出现了如反革命杀人罪、劫机杀人罪等一些不规范的罪名,有些罪名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使得罪名变得十分冗长和繁琐。
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后,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罪名,导致二者在个别罪名的确定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例如,对刑法第397条罪名的确定,不仅罪名的称呼上不一致,就是罪名个数的确定上也不一样。
面对着这种情形,“两高”开始实行联合发布罪名的做法,彻底解决了罪名适用混乱的问题。但正如上文所提,由于罪状与罪名之间存在文件颁布的时间差,导致实践部门无法规范适用刑法分则。适用刑法分则离不开罪名,罪名真空严重影响办案规范。为了克服这种罪状与罪名相脱节的现象,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基于最高司法机关提炼罪名的实践惯例,可以采取最高立法机关颁布刑法修正案,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罪名适用意见,两者同日施行的操作办法。
上述做法无疑可以消除条文与罪名不同步的矛盾,但仍无法解决罪名确定的合法性问题。因为罪名的确定工作完全不需要由“两高”来承担,而是应该一步到位,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时候一并规定。
具体做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条文的时候,在法律条文序号后面,罪状前面用括号标明该条所要表达的具体罪名。这种做法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在其他成文法国家的刑法制定中得到了印证和体现。
例如,在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刑法典中,立法机关不仅制定了明确的罪状,而且还标明该条文(罪状)所要表达的罪名,这种一步到位的立法举措更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也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因为罪刑法定要求罪行法定,也要求刑罚法定,其中罪行法定还包括罪名要法定,这个法就是狭义上的法律,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定,如今由“两高”联合确定罪名的做法,反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因此,笔者更建议,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定《刑法修正案(七)》时,最好能在修正案条文中标明该条罪状的罪名,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刑法修正案条文时,一并公布具体条文所对应的罪名,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罪状与罪名相脱节的现象,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一个法治国家中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序号的表述
大家知道,在某个修正案通过之后,该修正案的内容就自然成为法典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法典的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不同国家的法典中,关于修正之后条文序号的表述上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异。
以宪法修正案为例,我国1982年宪法实施至今,已经经历了四次修正案,在这些修正案中,主要包括修改某条(款)和补充某条(款)。对于前者,修正案采取的是“……”修改为“……”的方式。例如,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其中第二十条内容是: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于后者,如果要在某条之中增加一款,其采用的是“在某条之后增加一个条款,作为第x款”。例如,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是: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对于补充的某款内容作为原来条文的一款,在引用上要采取第x条第x款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对该款进行宪法解释,则要考虑整个条文的意思,受到整个条文的制约。因为补充的某款是在某个条文之中,是对某个条文的补充。如果是增加某条内容,则要表述为“第x条之一”。例如,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一)第一条规定: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是对宪法第11条之后增加了一条,在引用表述上应为“第11条之一”。在宪法解释上则不受原来条文的制约。
在刑法修正案中也包括对刑法典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在修改某条(款)或者增加某条(款)的内容上,立法机关采用了与宪法修正案一样的表述。例如,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增加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其规定: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5条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引用修正案的内容时,只要表述为“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无需再引用刑法修正案第3条。对于补充的某款内容作为原来条文的一款,在引用上也只要采取第x条第x款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对该款进行刑法解释,就要考虑整个条文的意思,受到该条整体意思的制约,解释者的目光必须不断往还于款与条之间,通过条文来理解该款的意思,通过该款来把握该条的意思。
这种增加“某条之一”的表述是否符合正常的思维习惯呢?后来笔者在翻阅日本刑法典的时候,发现日本刑法典中关于修正案增加某条内容的表述上与我国不同。
例如,日本刑法第161条是关于“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等罪”的规定,为了惩罚一些非法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的行为,日本国会在第161条之后第一次增加了“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罪”的规定,并作为第161条之一,但在表述上则采用“第161条之二”,也就是说,增加的一条是作为原来条文之二,原来的条文自然就是之一了,甚至在第一次增加某一章内容的时候,也是采用了“第x章之二”。例如,日本刑法第18章是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后来日本国会在第18章之后专门增加了一章关于“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其表述为“第18章之二”。
上述中日两国在修正案中关于增加某条(款)的表述上,哪一种更加科学呢?笔者带着这个问题去寻找答案。后来发现两岸中国人还是具有同样的思维。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他们在某条之后第一次增加条文的内容,也是称为“某条之一”。例如,台湾刑法第381条是关于“泄漏公务上知悉的工商秘密罪”,后来台湾立法机关在该条之后,又增加了一条关于“泄漏电脑秘密罪”作为“第318条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修正案中的条文序号”的表述更加科学,更符合人的思维习惯。因为“某条之一”说明该条是新增加的内容,而原来的那条不能叫之一,因为它不是修改过的条文,而是本来就存在的条文,这容易让引用者判断“某条之一”是修改过的内容。中日两国关于“修正案中的条文序号”的表述都是各自民族自然习惯的反映,应该不影响我们对修正案内容的理解和引用。
当然,这种条文序号表述差异的背后到底隐含着什么意义,还需要进一步去思考。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